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42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0年2月19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3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判決及90年度簡上字第3018號判決所處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5月;於90年10月10日入監,經送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5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構成累犯),經撤銷假釋,於9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徒刑,於95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力,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5之2號5樓(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及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所處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8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所處之刑及9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而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趁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EFJ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 劉家駿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圖各1紙、失竊機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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