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政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緝字第5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監獄應會拒收,如已因施以相當之治療而病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再按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13號及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2號、109年度簡字第555號、109年度簡字第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共6罪)、7月(共2罪)、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緝字第50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1年3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9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固提出其曾因罹患右側舌癌遭法務部○○○○○○○○○○○○○○)拒絕收監,且其於111年3月5日曾因吐血於長庚醫療財團法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11年3月29日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右側舌癌第四期,於105年12月21日手術後必須使用鼻胃管長期灌食等情,有臺南監獄109年4月24日作成之109年南監總出監字第0155號出監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曾遭拒絕收監及罹患上開疾病。
㈢、惟經本院函詢臺南監獄聲明異議人是否符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況,經臺南監獄函覆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3月18日入本監執行,依嘉義長庚醫院放射腫瘤科 賴家玄 醫師110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7月27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均記載聲明異議人病情穩定,入監服刑時定期門診治療應不影響其生命,且本監業於111年3月21日起安排聲明異議人於市立醫院就診,目前病況穩定,暫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指之情等語,有臺南監獄111年7月15日南監衛字第11112001750號函暨所附之嘉義長庚醫院函文1紙、診斷證明書1紙、聲明異議人定期於臺南市立醫院就醫之紀錄3紙在卷可憑,足認聲明異議人雖罹患上開疾病,但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形,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尚無執行即有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事,因而命令執行,即非無據,難認檢察官未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有何執行命令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本院函查結果,均不足以證明其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之要件。且監獄既設有醫療機構,亦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於監獄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甚至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均如前述,可見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周詳規範,自不容聲明異議人以罹患疾病為由,即可拒絕入監或申請暫緩、停止執行。準此,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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