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葉秀玲 相對人 洪宛彣
洪偉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再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新臺幣210萬元,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宛彣、洪偉嵐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