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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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另雖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至5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該二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定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6日19時38分許至40分許106年8月6日20時15分許106年8月6日20時37分許至38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790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790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7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確定日期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5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⑴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4號⑵附表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年8月14日11時38分106年8月14日11時40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確定日期110年7月22日110年7月22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⑴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14號⑵附表編號4至5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