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嘉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嘉權(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刑後,刑期僅較聲請前減去3個月,實有不足,考量抗告人所犯吸毒係殘害自己身體之行為,而槍砲係朋友寄放且於該案自首等情,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使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
三、經查:㈠法規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院判斷:
⒈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原審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原審依檢察官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為聲請正當而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合併刑期(3年4月)以下,顯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為12萬元,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金額(9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5萬元)以下,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2、4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與其他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且觀之: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2年5月)減去1月,②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6月)減去1月,上開附表編號1、3及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5月),合計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然原審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併科罰金12萬元,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3月、3萬元,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是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已無理由。
⒉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次數、各罪之侵害法
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就原宣告刑總和相當程度之減低,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