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智指定辯護人蕭享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胡贏方 、 張美英 已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被告張淵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智於民國109年8月2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6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胡贏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美英,沿上開路段同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胡贏方及張美英人車倒地,胡贏方受有下背挫痛及右肩肘踝擦傷等傷害,張美英則受有右脛腓骨雙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贏方及張美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淵智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胡贏方及張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贏方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胡贏方、張美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燒錄光碟1片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贏方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胡贏方、張美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20463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告訴人胡贏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進中,無肇事因素。5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