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4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振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債務人王振傑於民國92年04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4月29日起至民國93年04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7月26日止累計57,840元正未給付,其中17,289元為本金;40,513元為利息(2001/12/16~2017/07/26);3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