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啓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啓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遭竊之物品補充更正為:「皮夾【內裝有信用卡6張、身分證2張、金融卡3張、駕照
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證據補充:「被告莊啓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五百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人力仲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皮夾1個、現金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
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信用卡6張、身分證2張、金融卡3張、駕照2
張,分別係其身份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775號被告莊啓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B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峯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洲東路56巷附近,再徒步前往 蕭智文 位於該路段56巷2號住處前,撿拾路邊石塊破壞蕭智文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以此方式竊取蕭智文之配偶 呂蕙婷 放置在車內皮夾(內有信用卡、身分證、金融卡及駕照等物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蕭智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智文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GOOGLE網站路線繪製圖、現場採證照片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列印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皮夾及其內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鄧瑞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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