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禮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禮嘉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吳召仁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8年7月
4日調解成立,此調解書嗣經本院庭於同年8月16日核定,有前開起訴書、調解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同年7月4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無訛,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被告劉禮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禮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成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街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同車道前行之由吳召仁所騎乘之自行車,使吳召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詎劉禮嘉明知已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吳召仁,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自加速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召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禮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召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及現場、車損、受傷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當場已可藉由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舉得知其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雙方雖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調解書上記載待被告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時撤回告訴等語,此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縱經法院核定,尚難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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