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 范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淑琴 被告 江宇翔
夏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被告江宇翔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夏需誠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宇翔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39萬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夏需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宏 」及訴外人 黃振瑋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均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並蓋用「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復由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檢、警人員,因原告涉嫌盜領健保費,需將帳戶交付監管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由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原告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原告之存款共39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宇翔:我有開車載領款的人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處,但我不知道該人要去領款,也不知道該人是詐騙集團車手,原告應該要向 黃振偉 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夏需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取款,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9萬元之損害,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江宇翔、夏需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夏需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夏需誠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被告江宇翔辯稱不知其所載的人是詐騙集團車手云云,然查,被告江宇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問:
警方提示刑案現場照片二編號1至9,106年11月11日你是否為載相片中男子前往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及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金額?)應該是我載的。…。都是黃振瑋叫我到哪邊載人載去哪裡。」、「(問:你是何時、為何加入該集團?擔任何職務?)大約是106年
9月至10月間因為我有欠黃振瑋3萬元,起先他叫我幫開房間及載提領車手去吃飯,原本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我跟他叫來的車手聊天才知道他們是做車手。我開始是到旅館租房間給車手住,買飯給他們吃,一直到106年10月底11月初才有幫他(黃振瑋)去提領,印象中我只有去平鎮區超商及郵局提領過。」、「我有幫他(黃振瑋)提領ATM,他都會給我3至4千元做為報酬,載送人員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0至22頁),則被告江宇翔已自承於
106年11月11日前已加入黃振瑋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載送車手到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款項,自屬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攤,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㈢綜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江宇翔自108年6月26日起(均於108年6月25日送達,審附民卷第9頁),被告夏需誠自108年6月27日起(均於108年6月26日送達,審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江宇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八、又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萬元,該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編號│提領人│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江宇翔及│渣打商業銀行帳戶│106年11月11日上│桃園市○○區○○路│3萬元共4次│││不詳男子│000-00000000000000│午10時31分至34分│194號│,合計12萬元│││├─────────┼────────┼─────────┼──────┤│││大園區農會帳戶│106年11月11日上│桃園市○○區○○路│2萬元共3次││││000-000000000│午10時56分至58分│171號│,合計6萬元│├──┼────┼─────────┼────────┼─────────┼──────┤│2│夏需誠│渣打商業銀行帳戶│106年11月12日上│桃園市○○區○○路│6萬元共2次││││000-00000000000000│午8時1分至3分│194號│、3萬元1次│││││││,合計15萬元│││├─────────┼────────┼─────────┼──────┤│││大園區農會帳戶│106年11月12日上│桃園市○○區○○路│2萬元共3次││││000-000000000│午8時6分至8分│438號│,合計6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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