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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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第4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謝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就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本院於以104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有期徒刑7月21日之刑期,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前次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被告謝仁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居桃園市○○區○○里0鄰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
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
0號莫內咖啡,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55.5公里產業道路內魚塭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6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土地
公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55.5公里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24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H-249號)各1紙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263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H-263號)各1紙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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