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原告 吳詩婷
劉鈺嬋 戴佳榮 石宜平 邱淑惠 曾靖惠 黃挹芬 高偉倫 吳承駿 呂權哲 邱曼玉 陳宥安 韓學文 謝易昌 張書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被告 帕迪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芝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如附表「利息起始日」欄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統一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5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芝婷於民國106年5月起以被告帕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帕迪公司)接獲大額訂單需籌措布料、履約保證金為由,對外宣稱可支付8至10%月息、到期還本等語,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委由訴外人 蕭育瑋 代理原告與被告帕迪公司簽約,並由被告鄧芝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金額、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分別於每月1日、10日、20日還款,因被告帕迪公司於次月僅清償利息,故前1個月未償本金即轉為下1個月借貸之本金,並另簽新契約,目前為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1日之契約。詎被告屆期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帕迪公司係向蕭育瑋借款,契約記載月息
8%,蕭育瑋因資金不足而向其他人借款來借給被告帕迪公司,請別人匯款到被告帳戶,但被告不知蕭育瑋資金從何而來,蕭育瑋也從未表示他是代理原告簽署契約,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接觸過,被告僅對蕭育瑋1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為債權之相對性。而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惟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再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乃委由蕭育瑋代理原告與被告帕迪公司簽約,並由被告鄧芝婷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固據提出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1日之合約書等件為憑(下稱系爭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然查,系爭合約書上記載甲方為被告帕迪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鄧芝婷、乙方為蕭育瑋,107年8月10日之合約書第1條為「乙方願投資甲方因拓展業務之資金需求投資金額為3,
205萬元,乙方同意於107年8月10日匯入投入資金至甲方指定帳戶,107年9月10日期滿之時甲方同意回退乙方總投入資金8%作為分紅」等語,其餘2份合約書上亦均無蕭育瑋代理原告借款予被告帕迪公司之文字,其後亦未附上原告授權蕭育瑋代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授權書等件,實難認為蕭育瑋係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亦難認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蕭育瑋係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是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帕迪公司與蕭育瑋之間,而鄧芝婷為連帶保證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不得持系爭合約書向被告主張權利。
五、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收受款項係眾多投資人所提供,故成立隱名代理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三第114至120頁),然查:
㈠被告鄧芝婷在LINE對話紀錄內僅對蕭育瑋提及「你和投資
人」等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鄧芝婷明知或可得而知蕭育瑋是否有代理、究竟是代理何位原告若干金額與被告帕迪公司成立契約,再觀諸原告主張各別借款予被告帕迪公司之金額由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然被告帕迪公司與蕭育瑋所簽之系爭合約書,1份合約書僅有1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無法區分系爭合約書內包含何位原告若干金額借款,而系爭合約書後既無原告之借款明細表,實無從特定何位原告與被告帕迪公司就若干元借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帕迪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法認定蕭育瑋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帕迪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況證人蕭育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交付金額,我不會告知被告鄧芝婷是那1位投資人的,只會統計總額,1個月到期我會與被告鄧芝婷結算,我會告知被告鄧芝婷有退本金額、新入資金額及需要領取之分紅金額;我與投資人間結算有做內帳,被告鄧芝婷沒有看過,被告鄧芝婷也沒有加入我與投資人間的群組,因為被告鄧芝婷覺得人多麻煩,所以由我與被告鄧芝婷簽合約,被告鄧芝婷就不用處理投資人的事務,只要專心接標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3、15頁),則被告鄧芝婷既未加入蕭育瑋與投資人成立之群組,無論蕭育瑋如何單方面向投資人表示蕭育瑋是代理投資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被告無從知悉,且蕭育瑋亦證稱被告鄧芝婷覺得人多麻煩,故僅與蕭育瑋簽約,亦僅與蕭育瑋結算,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與蕭育瑋間成立契約關係,僅對蕭育瑋1人乙情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帕迪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一覽表(印自本院卷一第258至270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