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達
陳佩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第32096號、第44281號、第50529號、第51225號、第51834號、第54158號、第57258號、第64683號、第66289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4767號、第65871號、第69669號、第72693號、第73960號、第7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酉○○、子○○雖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詐欺集團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詐欺集團將其等所介紹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酉○○告知向其詢問有何賺錢管道之子○○可出售提供子○○的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子○○因亟需用錢而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酉○○遂與其所介紹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陪同子○○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57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調高轉帳額度及設定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VERGATE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INTERNETFINANCIALINC.),然後子○○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報酬5萬元。嗣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團旋即使用子○○提供之身分證字號、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兌換為美元,然後再依序匯入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及上開約定帳號,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之後子○○再向酉○○收取報酬3萬3千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酉○○、子○○(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07、154-15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07、154-15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2、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詐欺集團係以網路銀行換匯及轉帳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兌換為美元後再依序自中國信託帳戶匯入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及其約定帳號,可見被告子○○所提供並與本案相關者為其身分證字號、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被告子○○所提供者尚有上開資料,並誤載詐欺集團係以提領款項之方式來遮斷金流,掩飾、隱匿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予補充及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均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顯有誤會,惟因被告二人所犯均係同條項之罪,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酉○○介紹被告子○○提供被告子○○之身分證字號、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行為,均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並助使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被告子○○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告訴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44767號、第65871號、第69669號、第72693號、第73960號、第769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均未經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第32096號、第44281號、第50529號、第51225號、第51834號、第54158號、第57258號、第64683號、第66289號起訴書載明,但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4、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酉○○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65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暨未經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一編號13、15至18所示被告酉○○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15至18所示告訴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亦均未經上開起訴書載明,但該等犯行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亦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二人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二人卻各自以事實欄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匯入被告子○○經被告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合計6,789,163元、被害人數達18位,可見被告二人所為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二人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
3、15、17、18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原諒,又被告酉○○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辯稱:
被告子○○自行找到管道出售帳戶,我只是陪她一起去交付帳戶資料,我否認犯行 云云 (見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卷第149-151頁),此外,被告酉○○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9頁),惟考量被告二人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之減輕規定,被告子○○更是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又被告二人均業與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子○○已依約賠償各1萬5千元與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2月2日調解筆錄、同年3月22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47-148頁、第193-194頁、第197頁),復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再被告子○○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8頁),兼衡被告酉○○尚未實際賠償與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告訴人,暨被告酉○○自述之需照顧配偶及未滿1歲女兒(另有被告酉○○女兒所領之健保卡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91頁)之家庭環境、從事輕隔間批土、月收入5、6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及其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此有被告酉○○所領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91頁),及被告子○○自陳之需照顧5歲幼子之家庭環境、打零工為生、日薪1千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二人均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子○○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即報酬金額為5萬3千元(詳下述),金額不高,被告酉○○則未有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二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8萬3千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卷第147-149頁,本院金訴卷第122頁),惟被告子○○已給付賠償金合計3萬元(5,000元×6=3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告訴人,以賠償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受償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子○○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3萬元後,宣告沒收被告子○○仍保留之犯罪所得5萬3千元。
(二)被告酉○○固介紹被告子○○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酉○○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自無從遽認被告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第5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分別於113年3月27日、同年5月22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2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卯○○貞景113偵7108字第1139039342號函、113年5月22日卯○○貞審113偵5579字第11390639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113年2月2日審判筆錄為憑,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1丙○○111年12月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財經阮老師」、「助理 郭伊雯 EVEN」向告訴人丙○○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利興證券」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2年1月3日10時57分,於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1百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2丁○○111年11月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財經達人- 葉吉原 」、LINE群組「與主力前行專案班第五梯隊」向丁○○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日盛交易所」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2年1月3日12時8分,於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53萬254元至本案中信帳戶。3巳○○000年0月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 游娉婷 」、「 陳俊凱 」向巳○○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摩根士丹力E卷系統」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2年1月3日9時43分,於中華郵政新營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萬8,2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4未○○000年00月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 蔣明鴻 」、「 陳雅雯 」、LINE群組「股往金來內部交流A9群」向未○○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宏橘投資」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112年1月3日11時47分,於中國信託銀行松江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無摺存款15萬67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5甲○○000年00月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 王可立 」、「 蔡蕙羽 」「ANGELA客服」、LINE群組「股市領航精進班9群」向甲○○佯稱:於其所提供之網站平台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1年12月30日10時12分,於板橋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55萬6,27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6辛○○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匿稱「 葉芷涵 」向辛○○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宏橘投資」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2年1月3日9時16分,於不詳地點,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3萬2,61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7程 少廷 111年10月5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蔣明鴻」、「ALICE 李喬恩 」、「宏橘客服NO.168」向 程少廷 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宏橘」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程少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112年1月3日10時52分,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臨櫃無摺存款17萬4,66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8戌○○000年00月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 楊應超 分析師」、「AILEEN」、「宏橘客服NO.168」向戌○○佯稱:於其所提供之「聚合證券」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2年1月3日13時7分,於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61萬3,34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9己○○000年0月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SHEILA」向己○○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建豐證券」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2年1月3日11時48分,於永豐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24萬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0丑○○000年00月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分析師 林永享 」、「助理 雯雯 」向丑○○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宏橘證券」網站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轉帳。112年1月3日13時19分,於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77萬7,24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2年1月3日13時2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2年1月3日13時25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2年1月3日13時28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萬7,13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庚○○111年10月26日19時2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 林永亨 」、「陳雅雯」( 鑫淼 公司投顧助理)、「宏橘總務 王姿雅 」、LINE群組「股往金來內部交流K12群」向庚○○佯稱:於其所提供之網站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3年1月5日10時49分,於臺北富邦銀行宜蘭分行(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臨櫃匯款32萬5,824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2午○○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ANGELA」、「蔡蕙羽」向午○○佯稱於其所提供「日盛交易所」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3年1月4日11時36分,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47萬7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3辰○○111年10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宏橘客服NO.168」、「李喬恩」、「 蔣明誠 」向辰○○佯稱於其所提供「鑫淼投顧」、「宏橘投顧」、「BTMIN」網站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2年1月3日9時25分,於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4申○○111年10月6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匿稱「葉芷涵」、「宏橘客服NO.168」、LINE群組「W3天天向上」向申○○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宏橘投資」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2年1月5日10時28分,於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27萬3,74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5寅○○111年11月底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 方彩臻 」、「 劉宏儒 」向寅○○佯稱於其所提供「元大證券KY」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1月5日9時37分,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16癸○○111年10月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 蔡明鴻 」、「李喬恩」、LINE群組「C7雙星報喜」向癸○○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宏橘投資」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2年1月4日,於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22萬4,224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7壬○○000年0月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LINE群組「財富自由」向壬○○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恆通」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2年1月4日12時2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2年1月4日12時26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8戊○○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陽陽」向戊○○佯稱:於其所提供之「鵬興國際」軟體上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3年1月3日10時17分,於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臨櫃匯款10萬2,17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3年1月5日10時0分,於中華郵政新市郵局(址設:台南市○市區○○街000號),臨櫃匯款12萬2,45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偵查案號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1丙○○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⒈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6174卷第27-29頁)⒉丙○○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35頁)⒊告訴人提出對話文字記錄(同上偵卷第37-74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3-114頁)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7-118頁)2丁○○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⒈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096卷第21-23頁)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9-40頁)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3-55頁)⒍丁○○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67頁)⒎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75-93頁)3巳○○112年度偵字第44281號⒈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4281卷第25-3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1-84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20-121頁)⒋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51頁)⒌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67-206頁)⒍巳○○提出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同上偵卷第208-210頁)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1頁)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12頁)4未○○112年度偵字第50529號⒈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529卷第39-4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5-47頁)⒊未○○提出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偵卷第57頁)⒋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9頁)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3-75頁)5甲○○112年度偵字第51225號⒈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225卷第11-1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3-104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5頁)⒋甲○○提出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37頁)⒌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45-155頁)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9頁)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61頁)6辛○○112年度偵字第51834號⒈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834卷第15-1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44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1-52頁)⒋辛○○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70頁)⒌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74-76頁)7程少廷112年度偵字第51834號⒈程少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834卷第17-2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7-78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9-90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7頁)⒌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9-110頁)8戌○○112年度偵字第54158號⒈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4158卷第37-40頁)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1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3頁)⒋戌○○提出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43頁)⒌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5-60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5-66頁)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7-78頁)9己○○112年度偵字第54158號⒈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4158卷第95-97頁)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1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93頁)⒋己○○提出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103頁)⒌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及受詐騙的交易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7-131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3-134頁)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41-142頁)10丑○○112年度偵字第57258號⒈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258卷第51-53、55-56頁)⒉丑○○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9頁)⒊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1-96頁)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21-123頁)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7頁)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43頁)11庚○○112年度偵字第64683號⒈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4683卷第23-26頁)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7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1-32頁)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3-44頁)⒍庚○○提出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51頁)⒎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7-60頁)12午○○112年度偵字第66289號⒈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6289卷第19-21、23-24頁)⒉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38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9-40頁)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9-60頁)⒌午○○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75頁)⒍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77-85頁)13辰○○112年度偵字第44767號⒈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4767卷第27-29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3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5頁)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1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9-120頁頁)⒍辰○○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偵卷第121頁)14申○○112年度偵字第65871號⒈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871卷第17-1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9-50頁)⒊申○○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51頁)⒋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1-55頁)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7-58頁)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9頁)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1頁)15寅○○112年度偵字第69669號⒈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9669卷第13-1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9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頁)⒋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1-35頁)⒌告訴人提出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30頁)16癸○○112年度偵字第72693號⒈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693卷第14-1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2頁)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頁)⒌癸○○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22頁)⒍癸○○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同上偵卷第23-25頁)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3-34頁)17壬○○112年度偵字第73960號⒈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3960卷第25-2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1-62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9-71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3頁)⒌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5-133頁)⒍告訴人提出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143頁)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49頁)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51頁)18戊○○112年度偵字第76995號⒈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6995卷第35-39頁)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3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頁5)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7-49頁)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1-5頁3)⒍戊○○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75-77頁)⒎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85-99頁)【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所在卷宗卷頁1被告子○○提出對話擷圖照片2張112偵32096卷第19頁2被告子○○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結果同上偵卷第167-169頁3被告子○○手繪酉○○住處擺設圖、指認現場照片112偵54158卷一第343-345頁4被告子○○提出與「 謝少組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73960卷第155-159頁5被告子○○指認酉○○住處等現場照片112偵66289卷第29頁6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0544號函及函覆被告子○○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設定網路銀行資料112金訴2191卷第95-99頁7本案被告子○○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卷第91至113頁8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偵44281卷第7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