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點08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貸款餘額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
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貸款餘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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