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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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同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乙○榮寅九七執字第六二0之通知一份暨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受送達人姓名為甲○○之送達證書影本二份(應到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同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同署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乙○榮寅九七執六二0字第0九二二三號函一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屏檢光安九七執助一七五字第0八0三九號函及該署拘票暨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