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 江彥德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主文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江彥德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於99年3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6樓)為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