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丙○○及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99年1月5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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