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第3行「於民國99年1月1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2月23日開戶後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開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擄鴿取贖,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前案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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