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朝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毆打,復將告訴人推下樓梯,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惡性非輕,而其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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