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8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彰簡字第271號、88年度易字第1223號、89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拘役30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②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0號、94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天后宮停車場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8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彰簡字第271號、88年度易字第1223號、89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拘役30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②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0號、94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8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0號、94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4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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