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2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鄰居甲○○因為土地界址之劃分問題,時有紛爭,竟(一)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甲○○所有之彰化縣○○鄉○○段684之4地號土地(下稱溪北段684之4地號土地)丈量界址後,設定界樁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施強暴將前開界樁拔離土地。(二)又於96年9月6日,前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再度就甲○○所有之溪北段684之4地號土地鑑界、設定界樁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施強暴將釘好之界樁拔除。(三)乙○○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9日,未經溪北段684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之許可,擅自在上開684之4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詳如附圖所載)種植植物及放置盆裁,以此方式竊佔甲○○所有之684之
4地號土地達81.66平方公尺。嗣經甲○○分別於96年8月23日、96年9月6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45號卷第31-33、35-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25號卷第31、32、44-46頁),此外,並有照片15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彰地二字第0960015075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溪北段684之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25號卷第4-7、9、38-40、47頁),堪認屬實。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是被告拔除執行職務之地政人員所設定界樁之行為,已屬對於物之暴力行為無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竊佔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又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則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再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其與被害人甲○○之土地界址紛爭已達多年,始終無法認同地政機關丈量結果之動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占用他人土地之時間、範圍、對他人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97年4月6日起即罹有精神分裂症,迄今仍因該病住院治療中(有秀傳紀念醫院97年10月16日97明秀(醫)字第971324號函、本院民事庭97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45號卷第20、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之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佔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3年12月9日(按刑法所定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竊佔行為,於93年12月8日竊佔完成時即已成立既遂,其後之繼續佔用至96年8月23日,僅屬竊佔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就被告該部分犯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不應減刑之2罪前揭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
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