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⑴於民國82年3月11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2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⑵又於82年3月19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2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⑶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案件,於84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
84年度訴字第9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於84年12月3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於85年4月12日,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88年7月12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再於93年8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另於93年6月10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⑸、⑹所示之刑期, 嗣復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0號一案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2人均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竊取自用小貨車來載運廢鐵變賣,遂於97年4月28日下午6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甲○○至彰化縣○○鎮○○里○○○○道旁之產業道路,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眼下無人,甲○○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以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方式而竊取該車,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甲○○駕駛該自用小車貨車離開,乙○○亦騎乘上開機車跟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離開現場。
三、乙○○復於當晚上8時許,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後方,發現丁○○將其所有之鐵板放置屋外,且無人看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甲○○並不知情),徒手竊取該鐵板4塊,並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事後乙○○與甲○○討論如何變賣贓物,甲○○明知前開鐵板係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即於當晚8時許,由甲○○帶乙○○至彰化縣鹿港鎮某資源回收場,並出面向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為牙保出售上開鐵板4塊,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036元供渠等朋分花用。
四、乙○○、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翌日(29日)凌晨2時51分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41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共同徒手搬運丙○○所有之5噸水冷式冷氣2台(起訴書誤載為3台冷氣機,市價共約4萬元)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渠等將冷氣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2萬多元,渠等朋分花用殆盡。嗣因乙○○在竊取前揭冷氣之搬運過程中,不慎將手機掉落在該處,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內容,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相吻合,復有戊○○失竊自用小貨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7張及乙○○指認共犯甲○○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三及四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三及四所示之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9條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二及四所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⑴於82年3月11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⑵又於82年3月19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2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⑶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案件,於84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於84年12月3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於85年4月12日,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88年7月12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再於93年8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另於93年6月10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⑸、⑹所示之刑期,嗣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0號一案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甲○○前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不思努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因而所得之利益,暨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