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一)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贈與受贈機關時,亦先經該受贈單位審查確認,且上訴人是收到其同意受贈函後方將股票送交割及過戶。則受贈單位怎會在受贈一年後自己認定無實益而片面要求退回股票,難謂上訴人之贈與有何不合理之處,國稅局以為稅捐規避行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法不當之處。又未上市櫃股票之價值,在申報所得或所得額扣除,主管機關是以兩套方法認定,在不同處擇其有利者而行,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相悖。(二)原審既未依職權調查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億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可採之處,復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納該重要證據之理由,即謂系爭股票對會稽國民小學(下稱會稽國小)無實益,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審一方面認為應以系爭股票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為前提,探討該捐贈應否准予扣除,他方面復認為原來贈與契約是否仍然存在或已合法撤銷均非所論,自有判決理由相矛盾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股票贈與後,該贈與契約即已成立,會稽國小不得撤銷該贈與行為,乃影響上訴人得否列舉扣除額之重要攻防方法,原審並未說明何種原因不足採信,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五)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慣例,忽視上訴人於購得系爭股票時創億公司之財務報表,反以其嚴重虧損為由,認該捐贈對會稽國小無實益,將上訴人申報之列舉扣除額予以刪除,實已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未查,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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