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雯准予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街○○○號,以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張雅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有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相關人證、物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所犯各罪若均成立,被告將來可能需要執行一段長期時間,從一般人畏懼刑罰制裁之觀點來看,實有相當理由可以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自民國
100年7月19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茲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本案業已審結,復於100年9月30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悟之心,且其因身體不適,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安排婦科醫師進行診療後,得知已懷孕28週,該所現有醫療設備不足以因應等情,有判決書1份及該所100年
10月11日雲所衛字第1004000068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故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有孕在身之身體狀況、看守所現有醫療設備能否支持被告順利生產恐有疑慮等因素,並參酌被告之家境不佳,無力交保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懷孕5月以上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理,認被告將來逃亡之可能性低,如令其限制住居,已可確保將來之審判(如被告或檢察官上訴)、執行可以順利進行,並可讓被告順利生產,故以比例原則進行衡量後,認讓被告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為最妥適之方法,爰准予被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街○○號,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