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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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本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本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04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嗣被告於104年9月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不服判決,惟未於上訴書狀內記載具體上訴理由,此有送達證書及被告書寫信函附卷可稽。因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