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珮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3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2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業於10
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珮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事實欄一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8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3年8月27│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3年8月27│1.臺北市政府警察│黃珮琳施用第二││︵│日上午10時許│基安非他命(起訴│日下午6時15分許│局偵辦毒品案件│級毒品,累犯,││103│,在桃園市中│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警持搜索票至│尿液檢體委驗單│處有期徒刑陸月││○○○區○○○路│,業經檢察官當庭│桃園市大園區五權│(見103年度毒│,如易科罰金,││度│某真實姓名年│更正)置入玻璃球│村12鄰大埔14之2│偵字第3727號卷│以新臺幣壹仟元││審│籍不詳綽號「│燒烤並吸其煙氣之│號 林美玲 住處查獲│,下稱偵卷一,│折算壹日。││易│小龍」之住處│方式,施用第二級│,經其同意採集尿│第11頁)。│││字│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送驗,結果呈甲│2.臺灣檢驗科技股│││第││1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份有限公司濫用│││2754│││應,始悉上情。│藥物檢驗報告(│││號││││見偵卷一第9頁│││︶││││)。││├──┼──────┼────────┼────────┼────────┼───────┤│二│104年3月2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年3月21│1.桃園市政府警察│黃珮琳施用第二││︵│日凌晨0時50│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凌晨0時35分許│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104│分許為警採尿│璃球燒烤並吸其煙│,為警在桃園市桃│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陸月││年│時回溯96小時│氣之方式,施用○○○區○○街○○號前│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度│內某時,在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查獲,並扣得如附│見104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審│灣地區某不詳│他命1次│表二所示供其施用│字第1280號卷,│折算壹日。扣案││易│地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下稱偵卷二,第│如附表二所示之││字│││非他命所用之吸食│45頁)。│吸食器壹組,沒││第│││器1組,始悉上情│2.臺灣檢驗科技股│收。││1098│││。│份有限公司濫用│││號││││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75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