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壹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壹點壹貳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壹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陸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柒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清琦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4年3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⑥、⑦所示之各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8年4月20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5月2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8)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3年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9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1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1.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耗盡,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1.1145公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6公克耗盡,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744公克,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均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7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邱清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邱清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合併假釋及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3年2月19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年5月27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其次,被告另於97年10月28日前某日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斯時起持有之,該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1492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訴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可憑,準此,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既在「應執行刑A」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應執行刑A」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查緝時主動交出身攜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供警查扣並自承仍有施用各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上陳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之5年內,已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1.12公克,驗餘毛重1.11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68公克,驗餘毛重0.6744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