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國烽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受刑人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6月3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2年6月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4月13、14、│100年12月12日│101年9月1日│││27、30日及5月6│││││、1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116號│偵字第18789號│偵字第1036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319號│4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7日│102年8月22日│103年4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319號│429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3日│102年9月23日│103年6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270號│執字第10394號│執字第8988號││├────────┴────────┴────────┤││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詐欺│││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折算│幣1,000元折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4日至│100年4月13日及│││101年11月1日│100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368號│少連偵字第75號、││││101年度偵字第││││2448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429號│296號、103年度│││││易第14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104年7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429號│296號、103年度│││││易第1468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3日│104年8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桃園地檢104年度│││度執字第8988號│執字第12159號││├────────┤│││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