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思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思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月│處有期徒刑六月│處有期徒刑三月│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8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同左│98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98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民國98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98年度偵字第820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28號│同左│98年度訴字第3682號│同左│99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實├──┼───────────┼───────────┼───────────┼───────────┼───────────┤│審│判決│98年6月30日│同左│98年12月8日│同左│99年11月2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左│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左│同上││決├──┼───────────┼───────────┼───────────┼───────────┼───────────┤││確定│98年8月3日│同左│99年1月11日│同左│99年12月13日│││日期││││││├─┴──┼───────────┴───────────┴───────────┴───────────┴───────────┤│備註│㈠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㈡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㈢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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