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詩婕選任辯護人邱宇彤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7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詩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告訴人 吳秋芬 所受傷勢補充「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嘴唇撕裂傷共1公分」;證據部分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民國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馮詩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3、10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為左側腓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左側脛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單側肺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嘴唇撕裂傷共1公分,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違規行駛於車道中央之與有過失,告訴人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等語,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其當時時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見偵卷第85頁】,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39頁】,是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又依偵卷第75至77頁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所示【較清楚版本請見交簡卷】,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偏右側道路邊線處,並非行駛於道路中央,且被告尚未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早已清楚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亦同時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然被告卻未暫停、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仍執意左轉,致推撞告訴人至靠近圓通南路72巷巷口處,足認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09號被告馮詩婕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詩婕於民國109年1月9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圓通南路72巷口欲左轉圓通南路72巷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秋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吳秋芬則受有左側腓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左側脛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及單側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秋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馮詩婕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秋芬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佛教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腓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股│││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左側脛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及單││││側肺挫傷等傷害。│├──┼─────────┼───────────────┤│(四)│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圖│事實。│││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5張││├──┼─────────┼───────────────┤│(五)│臺中市○○○○○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研判表、臺中市○○○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中市車鑑0000000│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案鑑定意見書│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六)│臺中市○○○○○道│本件肇事人即被告親自電話報警,│││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首情形紀錄表│方前往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慧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