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3日至
109年5月2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9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7月27日2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其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9公克)為警查扣,並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嗣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5至27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7、4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16號鑑驗書、扣押毒品照片共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9、17、18頁;偵卷第29、31至35、43、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
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目前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則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下同)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開3年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3日至109年5月2日止,被告於108年5月2日完成戒癮治療,並結束觀護,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3年內之109年7月28日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許及109年7月27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判決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警扣案,並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甚詳(見毒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被查扣的海洛因,我是向1名綽號「燕子」的男子購買,不知道「燕子」的真實年籍等語(見毒偵卷第2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向綽號「燕子」之男子購買的,我沒有「燕子」的聯絡方式,我沒有跟 林邑 鍀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70頁);復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藥頭是綽號「 阿吉 」之人,在偵查時會說是「燕子」是因為怕「阿吉」偵查後交保出來找我;「阿吉」的案件被查獲我沒有去作證;「阿吉」的真實姓名應該為林邑鍀等語,足知被告並無提供相關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予以追查,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拆卸貨櫃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19公克,而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2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1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9頁),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6頁),且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顆粒,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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