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展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展榮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展榮因其友人 曾木生吳淼秋 素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與曾木生、 張金錄 在臺中市○○區○○○街○○號內聊天,吳淼秋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幫 江世民 修理皮鞋時,走至吳淼秋背後,伸起左手將吳淼秋右手舉高,吳淼秋轉頭查看,何展榮旋即徒手毆打吳淼秋右臉,致吳淼秋受有右臉瘀挫傷(2*
2公分),右頸、肩及右上臂挫拉傷等傷害,嗣經吳淼秋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淼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展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展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證人江世民前後所述不一,且事發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吳淼秋在現場,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手受傷部分是職業傷害,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吳淼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30號騎樓修理皮鞋,我當時坐著,低頭在工作,當時有個客人站在我前面,客人拿鞋子給我修理,客人在那邊等,後來何展榮就從我後面打我,他就用他的左手將我的右手舉高,我就轉頭看是誰,我一轉頭,何展榮就用右手打我的右臉,我的臉就腫起來,後來我就報案,警察就來了,他打我右臉一巴掌後,他就當場對我說「我最討厭你」,我的臉還腫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4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頁)前後一致,經核與證人江世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大約是107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修理皮鞋,吳淼秋蹲坐在他的攤前,為我修理皮鞋時,有名男子自吳淼秋後側走來,用左手拉起吳淼秋的右手,像是要拉起 吳森秋 ,在吳淼秋轉頭時,使用右手掌摑吳淼秋右臉臉頰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87至88頁)相符。參以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警員 孟治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吳森秋跟江世民在外面修理皮鞋,何展榮跟曾木生、張金錄坐在店裡面,吳森秋情緒激動說他被打,好像是被何展榮打的,他比的好像是右臉頰,之後我們進去問何展榮,現場有酒,他們應該是在現場喝酒,剛開始他們說沒人看到,說我可以去調監視器,但我們查看現場並沒有監視器,我看被告他們喝酒情緒有點激動,就交給女員警處理,女員警在抄何展榮的年籍資料時,何展榮就說他有打吳森秋的右臉頰,我出來外面時,1位隔壁的中年婦女跟我講吳森秋與曾木生有幾10年恩怨,我問她剛才怎麼回事,她說她沒看到,另外江世民突然出聲說「我在修皮鞋,他突然過來,嚇我一跳,他把他拉起來打一下,嚇我一跳」,所以我才抄錄江世民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是告訴人及證人江世民上開所述被告當時確有以左手將告訴人之右手舉高,待告訴人轉頭,又以右手打告訴人之右臉之行為,應可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107年9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遭被告毆打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受有右臉瘀挫傷(2*2公分)之傷害,返家後,發現右手當晚有疼痛感,再於107年9月12日至東勢農民醫院就診做詳細檢查,發現右手有拉傷,經診斷為右頸、肩及右上臂挫拉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至47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9年3月18日(109)東農醫字第10903011號函檢附告訴人107年9月9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上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與證人江世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手受傷部分是職業傷害,與其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三)證人曾木生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動手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86頁),然證人曾木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人在我店內,我的店內還有1扇小門擋住,所以我看不到30號騎樓等語(見偵卷第44頁、第75至76頁)。另證人張金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聽到爭吵聲就出去把被告拉回來,沒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我在屋內,看不到外面的狀況,我沒有全程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88至93頁),故尚難以證人曾木生、張金錄上開所證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等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證人江世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看到被告用手作勢去觸碰告訴人,往他右肩膀後面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頁),與證人江世民及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同,蓋係事發時間久遠,且衡之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時間過很久了,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沒特別教我講,就叫我大概描述一下,當時講的都是事實,因為筆錄的時間比較接近,可能當時會比較清楚,我很確定被告有那個動作,他也確實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我忘記是打哪裡,但確實有動作和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是尚難以此遽認證人江世民上開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委無憑採。
(五)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至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7至39頁)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且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自己開飼料店,經濟狀況小康,其妻已過世,小孩均已長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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