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前往開架式商店徒手竊取酒類數瓶,價值亦僅約新臺幣2290元,並非使被害人 蔡宗哲 蒙受鉅額財產損失,然被告除前揭業已論為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遭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帶同員警取出其所竊取之酒類商品,並均返還被害人蔡宗哲領回,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73至85頁),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仍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積極,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酒類商品,皆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其藏置地點予以起獲,其後並由被害人蔡宗哲親自領回,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其竊盜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蔡宗哲,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88號被告王智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3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我要買東西商店」內,趁該商店負責人蔡宗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登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與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等物(總市價新臺幣2290元),得手後,隱匿在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攜離商店。嗣於同日16時某分許,王智弘再度返回該商店時,為蔡宗哲及時察覺而報警處理,同日16時57分許,王智弘偕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主動取出藏放之上開物品並交付員警扣押之(已發還蔡宗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宗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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