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6號

原告李○○(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謝○○(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實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發當時原告未滿16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希望被告不要一直遊走法律邊緣。被告在整個審理過程中,被告都沒有供出另外三位性交易的人員,僅以不知道是誰來搪塞,警詢時也都沒有主動告知。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並無任何悔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從頭到尾都承認有幫助原告,性交易是原告自己的行為,早在被告認識原告之前原告就已經從事相關事情。被告主要是媒介。介紹原告使用包養網,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的用戶被告都沒有接觸,被告也沒有因此有所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被告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媒介原告從事性交行為,再與原告約定每次可獲取交易金額30%之佣金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1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依上開事實認定,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成年,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媒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已足危害原告之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權,原告依民法上揭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與男客會面地點

媒介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底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由男客開車至左揭地點搭載原告至臺南市東區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2

112年2月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甲○○住處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男客開車至被告住處搭載原告至新北市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3

112年2月4日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原告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新竹高鐵站,由男客開車至新竹高鐵站搭載原告至新竹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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