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調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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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調字第474號

聲請人 何宜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必備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且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調解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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