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8號

原告 黃翁碧華

訴訟代理人 蔡鳳文

被告張書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僅繳納首期租金15,000元,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8個月未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付租金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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