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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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之2號丁○○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4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油壓剪壹支沒收。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己○○夥同乙○○(待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4月15日凌晨
4時許起至同年4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屏東縣屏東市等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連續竊得附表一所示丙○○等人所有之農用噴藥筒等財物(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取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已將部分竊得之物售與安 稷屏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5年4月19日凌晨,經警發現乙○○、己○○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行竊,並跟監渠等將竊得之物品運回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藏放時,當場攔檢查獲,並經乙○○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乙○○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上起獲空壓機、潛盾機之流量機、電纜線等物。㈡丁○○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得戊○○等人之電線等物(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取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大坑村舊台21線之大樹麻油工廠內,竊取甲○○所有之電焊線3條,得手後離開現場時,為 邱文陣 發現並記下車號報警,為警循線於95年6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大坪巷19號查獲,並起出電焊線2條(另1條電焊線為丁○○竊得後在途中掉落)。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2、144、145頁)。㈡被害人戊○○、庚○○、丙○○、 鄭春生 、甲○○於警詢中
之指述及證人邱文陣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9、20頁、第23至26頁、第32、33頁、警三卷第9至14頁)。
㈢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陳述。
㈣搜索票、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警一卷第39頁、第42至49頁、警二卷第34至36頁、第38頁)、照片數幀(見警二卷第43
44、47頁)。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
4幀(見警三卷第15至18頁、第20、23、24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乙○○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既可剪斷電纜線,且為鐵器材質,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就附表一編號3、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號)及95年
6月17日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之犯行,均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上開犯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丁○○就所犯多次普通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類同,所犯復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丁○○犯行(即95年6月17日該次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起訴書附表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如「家偉」、「工具」部分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核對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後更正刪除,並變更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參本院卷第131頁),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己○○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丁○○前有竊盜前科(緩刑中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渠等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各先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二人分別所犯竊盜次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二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油壓剪1支,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且為供附表一編號3號竊盜犯罪所用,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乙○○待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第56條(行為時)、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
1項(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取財物│銷贓情形│備註│├──┼────┼────┼────┼─────────┼────┼─────┼──┤│1│95年4月│高雄縣大│乙○○、│丙○○│價值新台│農用噴藥筒││││15日4時│寮鄉溪寮│己○○2││幣(下同│售給 安稷屏 ││││許。│村農田旁│人,乘無││)7900元│,高壓噴藥│││││。│人之際,││之農用噴│機售給 蔡明 ││││││由己○○││藥筒3個│宏。││││││ 把風 ,吳││、高壓噴│││││││ 昆霖 下手││藥機1個│││││││行竊。││。││││││││││││├──┼────┼────┼────┼─────────┼────┼─────┼──┤│2│95年4月│高雄縣大│乙○○、│不明。│價值3500│贓物售給安││││15日5時│寮鄉溪寮│己○○2││元之農用│稷屏。││││許。│村農田旁│人,乘無││噴藥筒2││││││。│人之際,││個。│││││││共同下手│││││││││竊取。│││││││││││││││││││││││├──┼────┼────┼────┼─────────┼────┼─────┼──┤│3│95年4月│屏東縣屏│乙○○、│鄭春生。│價值20萬│││││19日0時│東市 忠孝 │己○○2││元電纜線│││││許。│路屏東監│人乘無人││一批。││││││理站前。│之際,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後竊│││││││││取, 盧雲 │││││││││龍則擔任│││││││││把風工作│││││││││。│││││├──┼────┼────┼────┼─────────┼────┼─────┼──┤│4│95年4月│屏東縣屏│乙○○、│庚○○。│價值20萬│││││19日0時│東市忠孝│己○○2││8000元之│││││1分許。│路屏東監│人,乘無││空壓機、││││││理站前。│人之際,││潛盾機之│││││││由乙○○││流量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下│││││││││手行竊,│││││││││己○○則│││││││││擔任把風│││││││││工作。│││││└──┴────┴────┴────┴─────────┴────┴─────┴──┘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取財物│銷贓情形│備註│├──┼────┼────┼────┼─────────┼────┼─────┼──┤│1│95年3月│高雄縣鳳│乙○○、│戊○○。│價值15,0│贓物售給安││││20日中午│屏一路鳳│丁○○乘││00元之電│稷屏。││││12時許。│信醫院前│無人之際││線及工具││││││。│,共同徒││一批。│││││││手搬運方│││││││││式竊取停│││││││││於路邊自│││││││││小貨車上│││││││││之電線及│││││││││工具一批│││││││││。│││││├──┼────┼────┼────┼─────────┼────┼─────┼──┤│2│95年3月│屏東縣新│乙○○、│臺灣電力公司。│價值7,50│贓物售給安││││28日中午│卑鄉省公│丁○○,││0元之電│稷屏。││││12時許。│路旁。│乘無人之││纜線│││││││際,自台││。│││││││電工程車│││││││││上,共同│││││││││竊取電纜│││││││││線。│││││└──┴────┴────┴────┴─────────┴────┴─────┴──┘附表三: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32││第32│1項、第33條,│1項、第33條、│時法之有期徒刑│0條第1││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拘役均未變動│項本文雖││第1│準條例第1條前│之1條│。罰金部分,行│未修正,││項法│段,現行法規貨││為時法為新台幣│惟已因相││定本│幣單位折算新台││30元以上,15,0│關法規修││刑│幣條例第2條。││00元以下,裁判│正施行,│││││時法為新台幣10│而已實質│││││00元以上,15,0│變動該條│││││00元以下。比較│法定刑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內容,自│││││有利於行為人。│屬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行為時)(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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