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宏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等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雲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