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對人 孫立華 上相對人孫立華與 洪清吉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孫立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孫立華與洪清吉間因本院96年度婚字第46號離婚事件,原告洪清吉受法律扶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該判決並於97年1月25日確定,而聲請人所屬澎湖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公示送達費用新臺幣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支出收據、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本院96年度婚第46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公示送達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聲請應屬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