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姮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姮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李姮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入境臺灣地區,為求來臺打工,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打工賺錢,以坐船方式偷渡入境,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其犯後坦承偷渡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係非法入境,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法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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