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福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福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簡福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福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分字第SZ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3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殘刑,惟上開3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7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1年3月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為累犯云云,惟被告因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5年7月接續執行,自96年3月7日入監服刑,迄101年3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後遭撤銷,再於101年9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前所犯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