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 吳秋月 即吳秋月
      李 黃秀鑾 即黃秀鑾
       黃張春
       羅敏彥
相 對 人  羅蒼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
嘉簡字第859號、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確定。經本院審
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兩造支
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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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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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已由聲請│
│││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14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4,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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