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林子琳 相對人 劉斌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七六五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328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為相對人強迫聲請人所簽發,相對人實無任何享有票據債權之正當權利,自不得執上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
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9,998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198,000元【計算式:989,998元×6%×(3+4/12),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此外,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22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