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OBBJEREMYJUDSON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COBBJEREMYJUDSO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COBBJEREMYJUDSON於民國104年11月6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伯朗咖啡」內,因使用公用插座遭 湯毓汎 制止,乃以「FUCKYOU」、「PUSS
Y」、「YOUARENOTAMAN」等語辱罵湯毓汎(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雙手握拳作勢毆打,要湯毓汎站起來到外面解決,以此方式令湯毓汎心生畏懼,致令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湯毓汎報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毓汎(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0頁)、目擊證人 江靜怡 (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40至41頁)、 鄭凱元 (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2頁)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至28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使用咖啡店內之公用插座遭告訴人制止,率爾以前揭肢體動作作勢毆打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在美國從事律師工作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在臺灣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堪認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