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庚坤
簡朝臣王明輝林明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庚坤、簡朝臣、王明輝、林明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9行「‧‧‧象棋1副(32張)‧‧‧」應更正為「‧‧‧象棋1副(32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庚坤、簡朝臣、王明輝、林明源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棋盤1個、賭資新臺幣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