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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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堂於民國102年9月3日1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3線下坑村段前時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文堂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被告未因此而心生警惕,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