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振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振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振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再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連振昌因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已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本院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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