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頭燈壹個、手撈網壹支、網袋壹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 蔡吉雄 」更正為「 蔡文雅 」、第6列「(已發還蔡吉雄據領)」更正為「(已發還蔡文雅之父蔡吉雄具領)」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旭因一時貪念,竟隨意進入被害人蔡文雅之養殖場內撈取青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行為時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亦屬良好。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200元)、已高齡69歲、不識字、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上述。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在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於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再犯可能性及犯罪情節後,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之頭燈1個、手撈網1支及網袋1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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