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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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彭梅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彭梅玉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賭單拾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陳彭梅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2年3月21日遭查獲前不詳期日開始,多次在其住處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珍 』之友人共同集資後‧‧‧」應補正為「陳彭梅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珍』之成年女性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渠2人共同集資,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在陳彭梅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陳彭梅玉本件賭博犯行,與該綽號「阿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彭梅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簽賭單10張、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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