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及證據「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投埔警刑字第○九二○○一六八○九號函送之被害人甲○○警詢筆錄一份及照片三張」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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